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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醉酒乘车交通事故殒命,是否组成工伤?

2018-07-24 阅读次数: 4650

【案情简介】
 
甲某乘坐同事乙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下班回家,途中和乙某一起用饭,喝了酒,之后继续乘坐乙某驾驶的车辆回家。乙某驾驶小车行驶至丙村村口时,与村口大树爆发强烈碰撞,甲某因此身受重伤不治身亡。经交警部分认定,甲某对此次事故的爆发没有责任。经检测,事发其时,甲某和乙某均属醉酒状态。甲某因事故身亡后,其所在单位就甲某所受危险向某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受理后以事发其时甲某醉酒为由,依据《工伤包管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对甲某所受危险不予认定为工伤。甲某眷属不平,遂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下班途中醉酒乘车爆发交通事故殒命,是否组成工伤?
 
【案例剖析】
 
法院审理后以为,《工伤包管条例》第16条第二款将酗酒划定为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其立法意图在于,醉酒会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缓慢,难以识别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危险是由于劳动者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以是才不认定为工伤。同时依据《社会包管法》第37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自己在事情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凭证本条划定,只有因醉酒导致自己在事情中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醉酒和伤亡保存因果关系时不认定为工伤,而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并不包括在内。详细到本案中,甲某只是乘车人,并非驾驶人,交通事故的爆发及受到的危险并不是其醉酒驾驶车辆所导致的,即事故的爆发和甲某受到的危险与其酗酒之间不保存因果关系。某市人社局没有思量醉酒行为与事故危险爆发之间是否保存因果关系这一法定的焦点要件,将保存醉酒行为一律扫除在工伤认定规模之外,对甲某受到的事故危险不予认定工伤,不切合《工伤包管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也与《社会包管法》的划定显着不符。故法院以该工伤认定决议书保存认定事实与执法、规则适用不符情形为由,讯断作废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议,并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议。








泉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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